两高:利用渗井向地下排污可直接定罪

2013年06月19日04:39  中国青年报

  本报北京6月18日电(记者王亦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6月19日起施行。

  解释明确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标准,其中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可以直接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表示,鉴于当前环保形势严峻,司法解释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比如过去污染环境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定罪,现在造成一人以上重伤就可以;过去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加重处罚,现在只要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就可以加重处罚;过去认定环境污染犯罪的每一项入罪标准都要求有危害结果,现在司法解释规定,只要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就可以定罪处罚。

  解释还规定了四种可以从重处罚的情景,比如故意闲置、拆除环保设备,在限期整改期间仍然屡教不改、非法排污、阻挠环境行政执法等行为,如果造成数罪,从一重罪处罚,不构成数罪,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表示,关于对环境监管渎职犯罪规定的问题,刑法第408条专门规定了环境监管失职罪,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立案标准作了规定。

  今天发布的解释规定: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致使30人以上中毒等8种情形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特点,这更有利于加大对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打击力度。

  韩耀元介绍说,今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部署开展危害民生刑事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制订了工作方案,目的是监督行政执法移送、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美丽中国”建设过程之中发生的危害民生的犯罪,包括环境污染犯罪案件。

(原标题:利用渗井向地下排污可直接定罪)

(编辑:SN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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